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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武士刀1把,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為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高文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桃警保字第112005886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