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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8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柏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辜柏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4809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悅刻一代霧化彈(草莓雪冰)3%」50盒,經鑑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因實際行為人身分不詳,而經桃園

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他字第4809號簽結在案,有桃園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呈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5頁至反面),而本案查扣之「悅刻一代霧化彈(草莓雪冰)3%」50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有該署於110年2月26日FDA研字第1100004548號函暨檢附送驗檢體清單在卷足憑(他字卷第35頁至反面),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號判決參照)。

又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故本案扣案之「悅刻一代霧化彈(草莓雪冰)3%」50盒應非屬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㈡再依前開簽呈所載,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煙彈50盒之

真正行為人身分尚屬不明,則法院即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以及衡量有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且刑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依其立法說明所揭諸「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可知必係在犯罪行為人身分已明,但因該行為人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或判決之情形,始得適用前揭規定,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益徵檢察官在本案犯罪行為人不明之情形下,就所查扣之「悅刻一代霧化彈(草莓雪冰)3%」50盒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