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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招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23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招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2把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武士刀2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桃警保字第1090082336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武士刀2把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