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湘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湘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922、53172、5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922、53172、5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30008770號、113年2月1日桃警保字第1130015269號、113年5月8日桃警保字第1130061286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武士刀1把 2 武士刀1把 3 手指虎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