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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舜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舜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鑑

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手指虎2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2003622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5929號卷第5至6頁) 刀械2只,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