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嘉宏(原名古宇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判決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若查獲之毒品,經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與該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有關,因非受無罪判決,復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因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古嘉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
偵字180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907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9563
公克,淨重0.6645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6626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固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㈢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受無罪判決,而被告於本案
否認有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稱該包毒品應為其友人古祥林所有等語,是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扣案毒品乃供被告本案施用之物,本院前述判決亦未就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堪認扣案毒品或為被告、古祥林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證物。惟被告、古祥林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