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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易睿

詹勝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聲請單獨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對許易睿沒收之。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對詹勝隆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易睿、詹勝隆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兩人涉有傷害罪嫌部分,雖因各告訴人均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美工刀壹把分別為被告許易睿、詹勝隆所有,並係供其等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易睿、詹勝隆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因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經各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涉犯重利與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各告訴人間調解程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許易睿、詹勝隆犯罪,係因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倘欠缺合法告訴(含告訴經合法撤回)即無從訴追,堪認屬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美工刀壹把分別為被告許易睿、詹勝隆所有,並係供其等犯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各告訴人及在場證人陳柏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999號卷【下稱113偵49999號卷】第11至16、29至36、45至47、49至51、53至54、57至60頁),且經被告許易睿、詹勝隆自承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美工刀壹把分別為其所有(見113偵49999號卷第14、32至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無訛。又上開扣案物現均扣於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兩份在卷可稽(見113偵49999號卷第197、203頁);並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兩人本件犯行關係密切,是聲請人聲請向被告許易睿、詹勝隆分別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電擊棒壹支、美工刀壹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