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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子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匕首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子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扣案匕首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上開案件查扣匕首1支,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桃警保字第1130073010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誤,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