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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得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6 條所明定。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德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刀械為單刃開鋒之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00075617號函及該函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是該支武士刀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刀械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