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方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方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3只,經送驗驗後,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00077918號函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扣得之手指虎3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手指虎)乙節,有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00077918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3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3只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手指虎 3只。 ①分提單號碼:0M2MW010(見偵卷第34頁)。 ②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00077918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卷第3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