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雨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雨欣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葡萄口味」產品8支,含有尼古丁成分,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該案查扣「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葡萄口味」產品8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檢驗結果,檢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一情,有該局民國110年9月15日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固堪認定。
㈢、惟觀諸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產品8支係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有償購得,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接獲檢舉尚往稽查,佯裝消費者以1600元之代價,購買『喜貝一次性霧化棒葡萄口味』產品8支,復經該局檢驗,確認該產品確實含有尼古丁成份」等語即明,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完成訂購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3、37頁),則本件查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產品8支既非屬於被告之物,亦非衛生局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合,是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又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不論電子菸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菸害防制法,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是因藥事法及菸害防制法均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藥品1瓶應非屬違禁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附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