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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永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永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14年3月4日釋放,有該所114年3月4日新戒輔字第11405001380號函暨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及114年3月4日釋放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然經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6004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扣案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而尚未處理,故除鑑驗用罄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陳報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14年3月4日釋放,有該所114年3月4日新戒輔字第11405001380號函暨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及114年3月4日釋放通知,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4年3月4日新戒輔字第11405001380號函暨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114年3月4日釋放通知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附表之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6004公克)(含包裝袋1只)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2年11月1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卷第249頁) 112年度毒偵字第4064號卷第43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