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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港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港業(已歿)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品,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鑑定報告等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表編號 物品 數量 1 摻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 8支 2 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7個 3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1組 4 海洛因 1包 5 海洛因 1包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