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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禁沒字第 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金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金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毒品無從析離,整體均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但書(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從而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桃園地檢署偵辦上開案件時所查扣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

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足見該吸食器上應有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沾附物體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吸食器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