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麗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藥品「伊可瘦減肥膠囊」貳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麗惠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藥品「伊可瘦減肥膠囊」2瓶,均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7年9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伊可瘦減肥膠囊」2瓶,經送桃園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等成分,為藥事法所規定列管之藥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22日桃衛藥字第1060036026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6日檢驗報告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上開扣案物係其未經許可輸入乙節,則據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是扣案之「伊可瘦減肥膠囊」2瓶確屬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且均係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