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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銘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徐銘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確認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博仲法律事務所認定通知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扣案貨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數量 商標所有權人 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 1 Counterfeit RED BULL Kratingdaeng 250 Energy Drink(250mL),共3 CAS 瑞士商紅牛公司 RED BULL ENERGY DRINK & Device/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