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小夜燈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力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小夜燈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又扣案之蠟筆小新小夜燈1個,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有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國際影業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可資佐證,足認扣案之蠟筆小新小夜燈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