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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鍾秀鳳

官科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1⑴、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鍾秀鳳、官科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133號、111年度偵字第6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復有明文。

三、被告2人前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⑴、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109年度他字第8023號卷三第40至41頁、第50至51頁、第163至165頁、第188至189頁、第371至37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⑴、2至5所示之物所為沒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1⑵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官科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詢問時供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8023號卷三第188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至於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111年保字第557號)編號1之印文(見111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282頁、第343頁),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⑴「張良富」印章1顆、「彭勝明」印章1顆、「黃仁德」印章1顆、「中壢區中壢里環保志工小隊」印章1顆 109年度他字第8023號卷三第188頁,111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282頁、第343頁 ⑵「中壢市清潔日中壢里環境清潔認證」印章1顆、「桃園縣中壢市中壢里環保志工隊認證章」印章1顆、「環保志工隊長官鍾秀鳳」印章1顆 109年度他字第8023號卷三第188頁,111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282頁、第343頁 2 空白收據1本 111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343頁 3 鑫佳小吃店收據1張 111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343頁 4 打掃簽到簿1本 111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344頁 5 咪免咖啡空白收據1本 111年度偵字第6118號卷第345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