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銘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30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備註 1 RED BULL能量飲料72罐 RED BULL ENERGY DRINK&Device 瑞士商紅牛公司 商標00000000 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4年度偵字第30731號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