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0033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政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屬仿冒證明標章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設有明文,且此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附表所示之證明標章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113年7月11日(113)國醫生技字第1130711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033號卷第63頁),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證明標章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證明標章名稱 證明標章權人 1 大陸地區產製寵物凍乾雞肉粒 22件 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國家品質標章 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