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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經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059號、114年度偵字第30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經翰因違反商標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天際線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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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