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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隆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19040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040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7號裁定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確定,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