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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尚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8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被告呂尚駿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8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30日確定,並於114年8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火腿腸(含雞、豬肉成分)30條(總淨重1.95公斤),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是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火腿腸(含雞、豬肉成分)30條(總淨重1.95公斤)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及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9、20、21、22、37與39間夾頁、39、41頁)。又被告該案涉犯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3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4年8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2、67、69頁;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該案犯行關係密切,且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仍屬被告所有。而依卷附資料,檢察官並未另查有其他犯罪嫌疑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予以追訴,尚無作為認定其他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准許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宜。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火腿腸(含雞、豬肉成分)30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火腿腸(含雞、豬肉成分) 30條 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1(見偵卷第21頁)。 ②每條淨重65公克,總淨重1.95公斤。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