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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47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瑜前因違反商標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可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圖樣及文字之物品,此有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搜索筆錄、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68、89、91、191至195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堪認均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扣案物編號 仿冒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RMES商標領帶 1條 2 仿冒VanCleef&Arpels商標手鍊 1條 3 仿冒VanCleef&Arpels商標項鍊 2條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