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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欣達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90、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欣達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表編號 名稱 證據及卷頁出處 1 麻醬雞蛋20顆(淨重0.8公斤)(聲請書誤載為「麻醬鴨蛋」,應予更正) ⑴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2月6日防檢桃動字第1131962316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17~19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1月13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2353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1~22頁) 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23~26頁) ⑷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卷第43~45頁)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