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湘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57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NIKE T恤柒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湘媫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NIKE T恤70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仿冒NIKE T恤70件,經鑑定確屬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有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辨識意見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4年度偵字第45715號卷第31至第37頁)存卷可佐,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