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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B11349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2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得之隱藏式攝影機1臺、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攝錄、儲存本案性影像之設備及電磁紀錄檔案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確認無誤。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開案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隱藏式攝影機 1臺 2 記憶卡 1張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