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君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4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134頁),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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