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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濟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04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濟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認係未經商標授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若扣押物為他案證據者,不問他案日後判決結果如何,在他案訴訟程序終結前,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04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上開案件,於偵辦過程中,另有同案被告謝承耘因涉嫌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辦,且該移送書亦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列為涉案貨物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仍可能於他案作為證據使用,於他案審理終結前,顯不宜逕予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查獲仿冒商品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證據 1 LV大包包 2只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29頁) 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刑事告訴狀暨系爭商標之註冊商標資料及告訴人就侵權產品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5至79頁) 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暨相關附件(見偵卷第81至87頁) ⒋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暨相關附件(見偵卷第89至111頁) ⒌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商品辨識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見偵卷第113至121頁) 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23頁) ⒎扣案貨單及貨物照片(見偵卷第133至139頁) 2 LV小包包 1只 3 LV拖鞋 1雙 4 CHANEL包包 1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5 DIOR包包 1只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6 GUCCI拖鞋 1雙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