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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順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GPS定位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順福因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而扣案之GPS定位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順福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GPS定位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