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禎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BBK-0787車牌兩面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參、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於113年6月25日查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BBK-0787號車牌2面之自小客車,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並無查得被告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本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屬供不明犯罪行為人直接實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無疑,然因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