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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平鴻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平鴻所涉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22號緩起訴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但因被告已歿,應依法對被告之繼承人第三人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查詢無誤,本案並無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涉違反醫師法,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並無任何繼承人得發還扣案物等情,因此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用之物,雖然檢察官聲請對第三人沒收,但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對於第三人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自無再命檢察官更正,或本院予以駁回,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之必要。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根管治療器械 13盒 2 Vitapex 2盒 3 Dycal Dentin 2條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