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LIS TRI WAHYUNI BT ROKIM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炸雞腸壹箱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LIS TRI WAHYUNI BT ROKIMI 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炸雞腸1箱,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SULIS TRI WAHYUNI BT ROKIMI 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炸雞腸1箱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遞進口貨物暫存申請書、個案委任書等附卷為憑,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