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逸晟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0○○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治法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9276、21501),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度偵字第19276、215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276、2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犯行之共犯邱○雯、朱○葶等人,則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判決認渠等涉犯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有作如附表所示之用途,而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足徵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而供本案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帳冊3本(編號1、2、4) 用於登記(性交易)客人及帳務資料 2 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用於儲存應徵(從事性交易工作)女子之照片 3 黑色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用於聯繫(性交易)客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