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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勝明

葉倫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106年度選偵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勝明、葉倫岸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聲請書記載農會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選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分別主動繳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2人違反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所收受之財物即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105年度選察字第41號卷第49、89頁反面、106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72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稽(106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第38至47頁),可認各係被告2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收受之賄款金額(新臺幣) 1 曾勝明 10萬元 2 葉倫岸 10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