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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LINDA MINA SARI(中文名:莊蜜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調製雞腸壹包(毛重參點肆伍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LINDA MINA SARI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調製雞腸1包(毛重3.45公斤,聲請書誤載為淨重,應予更正)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65號駁回再議確定,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調製雞腸1包(毛重3.45公斤),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