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羽婕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羽婕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案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絡其他同案被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案尚有扣得其他之物,然既未在檢察官聲請範圍,自應由其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內容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112年保字第5229號)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