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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銘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4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3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2年3月10日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告訴暨鑑定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9月19日、113年1月9日出具之認定通知書可資為據。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表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商 標 權 人 分提單號 1 冒用LV皮包 2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OU83T695 2 冒用GUCCI皮包 1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OU83T695 3 冒用CHANEL皮包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OU83T695 4 冒用ROLEX手錶 1只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OU83T695 5 冒用Dior墨鏡 1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OU83T695 6 冒用LACOSTE皮夾 1只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OU83T695 7 冒用Red Bull能量飲料 96瓶 瑞士商紅牛公司 OU88S662 OU88S665 OU88S6676 OU88S6679 8 冒用Red Bull能量飲料 34瓶 瑞士商紅牛公司 OU8J3379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