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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守鴻(原名:姚志林)

沈采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112年度偵字第2750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A03(下稱被告2人)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4號、112年度偵字第25593號、112年度偵字第2750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1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1317號卷第33頁反面、129-133頁,111年度他字第8884號卷第437頁反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所有權人 保管字號 1 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A0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2307號 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A0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7811號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