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高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MICHAEL KORS」手提包貳拾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提包20個,經鑑定確係仿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提包20個,經鑑定後,確屬仿冒「MICHAEL KORS」(聲請意旨誤載為「MICHAEL KROS」,應予更正)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之商品,有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品照片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準此,足認扣案之手提包20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