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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翠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04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HUMAN MADE」商標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翠菱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仿冒「HUMAN MADE」商標衣服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物品現扣押於桃園地檢署贓證物庫,且被告違法行為亦在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分,尚無違誤。

四、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所示該扣案物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人間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HUMAN MADE」商標衣服1件,係由被告設立之「禹冠貿易有限公司」進行運送,檢察官雖認被告所辯其僅係依約配送貨物之物流公司,實難開拆包裹檢視內部物品,尚非無據,而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0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衣服1件仍屬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有維新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鑑識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13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