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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I HOAI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9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菸絲參點貳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UI THI HOAI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菸絲3.2公斤,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查獲之私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BUI THI HOAI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菸絲3.2公斤,屬被告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等在卷可憑,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