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仿冒CHANEL商標之包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CHANEL包包1件,屬違法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CHANEL包包1件,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CHANEL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扣案之CHANEL包包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且上開CHANEL包包之買家白虔芷對於扣案物無法發還乙節亦表示了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