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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倫

林沛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DIOR」商標之香水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紹倫及林沛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扣得仿冒「DIOR」商標之香水1瓶,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香水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