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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98條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於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商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扣案之「數位邏輯設計」影印書籍1本,係被告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罪所生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民國105年5月12日台書字第105051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犯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之適用。

故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