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曉鷗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曉鷗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0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多茵靈」7包及「苯甲。氟酰胺」1包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農藥管理法曾於民國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原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堪認立法意旨應係有意將查獲之偽農藥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為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應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處理。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0
1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6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9日確定,並於114年5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又本件扣案之「多茵靈」7包,固經送驗,檢出「貝芬替」成
分,扣案之「苯甲。氟酰胺」1包,固經送驗,檢出「氟克殺、待克利」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現更名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5月2日防檢三字第112144136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農藥管理法已就偽農藥之行政沒入有特別規範,其處理方法顯較一般刑事沒收妥適,業據說明如前,是本案查扣之「多茵靈」7包及「苯甲。氟酰胺」1包,自以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