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欒復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47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欒復正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4年度偵字第247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商標權人商
品辨識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4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單肩包 1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