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俊烈繼 承 人 紀茹妮
紀依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楊金寶
曾盛雄
邱春勳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曾恩賢
黃啓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俊烈、楊金寶、曾盛雄、邱春勳、曾恩賢、黃啓貞等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象棋1副,為被告6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之宣告,乃法定之法律效果,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合於義務沒收之法定要件者,不論沒收標的屬於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惟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參與,縱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法院在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要件,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並依法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明確,是承前所述,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仍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至於何謂「必要時」,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規定,須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者,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專科沒收之物加以判斷。
四、經查:㈠被告6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被告紀俊烈已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後,被告紀俊烈之繼
承人即其子女紀逢隆、紀逢進、紀碧雯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併經本院准予備查,及被告紀俊烈之繼承人即其配偶紀茹妮、其女紀依玲尚未拋棄繼承權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4年3月4日桃院雲家慶113年度司繼字第465號0000000000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裁定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本應對第三人紀茹妮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雖未為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本院得依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
㈢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