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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旭偉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第5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旭偉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邱旭偉與陸柏亨為朋友,吳宛珍則係從事娛樂傳播業之人,前與邱旭偉、陸柏亨素不相識。緣邱旭偉、陸柏亨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時,相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沙堡汽車旅館(下稱金沙堡旅館)吸食笑氣,並由邱旭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陸柏亨,於113年3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抵達該旅館202號房,吳宛珍則應陸柏亨要求前來陪侍,而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該旅館202號房提供服務;俟邱旭偉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因不滿陸柏亨趁其意識不清之際,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金沙堡旅館,及以其攜帶之現金支付吳宛珍之服務費用,且懷疑陸柏亨有竊取其攜帶之現金,並向其配偶通風報信等情,而與陸柏亨發生口角衝突。邱旭偉隨即基於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之犯意,先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長度約30公分之刀具(下稱本案刀具),先作勢揮砍陸柏亨,使其心生畏懼,嗣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拇指銬將陸柏亨上銬,且持本案刀具攻擊陸柏亨四肢,再持電擊棒、附表一編號6所示甩棍、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物攻擊陸柏亨,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陸柏亨射擊球型彈丸,致陸柏亨受有頭部及四肢撕裂傷及臉部鈍挫傷等傷害;俟邱旭偉認房內聲響過大恐引起注意,遂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陸柏亨藏匿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且未辦理退房,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宛珍逃離該旅館,並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往不知情之陳賢誠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工廠(下稱八德區工廠)內,將陸柏亨以天車吊起,並持續以徒手、電擊棒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攻擊陸柏亨,再將其置放在狗籠,邱旭偉又因陸柏亨哀嚎聲過大恐引起注意,又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再將陸柏亨塞回本案車輛後車廂內,並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宛珍離去八德區工廠,俟因金沙堡旅館員工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發現202號房內有大量血跡,即報警處理並提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予警循線追查,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車辨系統發現本案車輛出沒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及榮興路口,警即派員前往查緝,並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177巷往鶯歌方向發現本案車輛,惟邱旭偉經攔檢未停而加速逃逸,復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和街進行攔檢,邱旭偉仍拒檢並朝鶯歌方向逃逸,惟邱旭偉駛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附近(下稱樹林區處),因車輛失控翻覆,邱旭偉與吳宛珍各自逃出後,邱旭偉先將陸柏亨自本案車輛後車廂拉出後,見本案車輛後車廂內外及保險桿上有大面積及明顯之大量血跡,知悉陸柏亨歷經在金沙堡旅館及八德區工廠處之凌虐過程已大量失血而生命垂危,仍因不滿陸柏亨欲逃離現場,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除任由陸柏亨持續失血外,並持續毆打陸柏亨,迄至持保力達藥酒瓶(下稱藥酒瓶)朝陸柏亨頭部毆打後始作罷,邱旭偉嗣騎乘來路不明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宛珍逃離現場,而將陸柏亨遺棄在該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經警循線追查至樹林區處,發現陸柏亨躺在地上,旋即送往亞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因顱腦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嗣警方於同日晚間將邱旭偉拘提到案,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二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旭偉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攜帶兇器對被害人陸柏亨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邱旭偉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15、2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在金沙堡旅館及八德區工廠,僅有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之故意,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雖在金沙堡旅館及八德區工廠凌虐、傷害被害人,然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朋友關係,案發前亦相約吸食笑氣,且前揭車輛、金錢及通風報信等糾紛,亦難認已達重大仇隙之程度,實難認被告在金沙堡旅館及八德區工廠已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有使用本案刀具傷害被害人,惟被告亦以徒手、電擊棒、甩棍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方式攻擊被害人,再對照被害人之受傷部位,被害人四肢之銳器傷,深度超過皮下組織,達肌肉層,但未傷及主要動靜脈,頭部則有多處撕裂傷及挫瘀傷,肉眼未見明顯顱內出血情況,倘被告若有縱使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其大可僅持本案刀具攻擊、重創被害人頭部及身體軀幹部位而生嚴重傷勢,故由被告另以徒手、電擊棒、甩棍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殺傷力較小方式攻擊被害人,且攻擊部位並未集中於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致命部分之犯罪手段觀之,被告在金沙堡旅館及八德區工廠處所為犯行之犯罪目的應僅係為教訓被害人,尚難認其在金沙堡旅館及八德區工廠已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在樹林區處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經查,依附表二編號6⑵照片編號90、附表二編號6⑷照片編號1

08、114之照片可知,本案車輛在樹林區處,後車廂內外及保險桿上已有大面積及明顯之大量血跡。是被告在樹林區處將被害人從本案車輛後車廂拉出時,自已看見後車廂內外及保險桿處之大量血跡。被告看見前揭大量血跡後,當知悉被害人歷經在金沙堡旅館及八德區工廠之凌虐過程已大量失血而生命垂危。被告卻毫不在意,仍任由被害人繼續失血,且再度毆打被害人,迄至持藥酒瓶朝被害人頭部毆打後始作罷,嗣將被害人遺棄在現場,被害人送醫後因顱腦損傷及大量失血而死亡。被告在樹林區處,自具有縱使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2、被告在樹林區處將被害人從本案車輛後車廂拉出時,知悉被害人歷經在金沙堡旅館及八德區工廠處之凌虐過程已大量失血而生命垂危,卻毫不在意,仍任被害人繼續失血,且再度毆打被害人,嗣將被害人遺棄在現場,被害人送醫後因顱腦損傷及大量失血而死亡,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犯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罪。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行為應為其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殺人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罪,固分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車輛、金錢及通風報信等糾紛,即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偏執,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均屬嚴重(詳下述),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客觀上顯未達到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情,認無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係因車輛、金錢及通風報信等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有前揭糾紛,然以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為本案犯行,其思考模式要屬偏執,主觀惡性及可責性確實重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拇指銬將被害人上銬,並持本案刀具等物攻擊被害人,嗣在八德區工廠,將被害人以天車吊起,並持續攻擊被害人及將被害人置放在狗籠內,復在樹林區處任由被害人持續失血,並再度毆打被害人,最後造成被害人因顱腦損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僅係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手段之情節,至於被告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殺人」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屬於殺人、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因係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不得再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故於此均不重複評價),足認被告行為時下手甚重,本案犯罪手段實屬嚴重。

⑶、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之關係。

⑷、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所為,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本罪構成要件要素,於此不重複評價),且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難彌平之傷痛,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

⑸、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案發前曾從事鐵工等工作。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論處罪刑之紀錄,足認被告素行不良。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行,坦承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犯後態度不佳。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等量刑意見,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2、6、13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林柏成、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G2空氣槍1把 2 S1空氣槍1把(槍身字樣00000000,經警編號S1) 3 S2空氣槍1把(槍身字樣00000000,經警編號S2) 4 空氣槍鋼瓶9個。 5 刀具1把 6 甩棍1支 7 拇指銬1副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檢證)1 被告邱旭偉之供述: ⑴、113年3月11日16時10分調查筆錄 ⑵、113年3月11日23時43分訊問筆錄 ⑶、113年3月12日11時50分訊問筆錄 ⑷、114年3月3日10時31分訊問筆錄 2 檢證2 證人吳宛珍之證述: ⑴、113年3月11日11時25分調查筆錄 ⑵、113年3月11日21時49分訊問筆錄 ⑶、113年8月13日14時44分訊問筆錄 3 檢證3 證人陳慶鋒之證述:113年3月10日13時27分調查筆錄 4 檢證4 證人陳賢誠之證述: ⑴、113年3月10日20時53分調查筆錄 ⑵、113年3月12日8時42分調查筆錄 ⑶、113年8月5日14時53分訊問筆錄 5 檢證5 金莎堡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照片編號17、18、19、21、23、24 6 檢證6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之桃園分局轄內陸柏亨命案現場勘察報告 ⑵、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3、5、9、16、21、58、65、74、77、83(桃園市○○區○○○街000號金莎堡汽車旅館202室現場照片) ⑶、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85、86、87、90、93(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之棄車現場照片) ⑷、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104、108、114、127、1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察照片) ⑸、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168、169、179、186 、188、189、193、194、197、198、199(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工廠現場照片) ⑹、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272、277、278、279、284、288、290、294(相關扣案物照片) ⑺、桃園市警局113年4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30048873號DNA鑑定書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42381號鑑定書 ⑼、桃園市警局113年4月30日桃警鑑字第1130058200號槍彈鑑定書 7 檢證7 桃園市警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113年3月10日職務報告 8 檢證8 被害人之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急診檢傷病歷、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乙種】)。 9 檢證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10 檢證10 被害人相驗照片(桃園市警局之桃園分局轄內陸柏亨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編號216、218、219、224、226、227、229、234、235、238) 11 檢證1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2 檢證12 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3 檢證13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0號202號房 ⑵、執行處所: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廣成路口 ⑶、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側門) ⑷、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棄車後方山坡處) ⑸、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移工宿舍) 14 檢證14 證人吳宛珍手機照片2張 15 檢證15 被告手機相片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9張 16 檢證16 被害人家屬陸宏忠之證述:113年9月21日19時13分調查筆錄 17 檢證17 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18 檢證18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第495號家事事件和解筆錄 19 檢證19 被害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20 檢證20 被害人生活照片13張 21 檢證21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 22 檢證22 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23 檢證2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24 檢證24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3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758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25 檢證25 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委員調解單 26 檢證26 鑑定人張晏維於本院審理中之鑑定意見 27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辯證)1 被告邱旭偉之供述: ⑴、113年3月11日16時10分調查筆錄 ⑵、113年3月11日23時43分訊問筆錄 ⑶、113年3月12日11時50分訊問筆錄 ⑷、114年3月3日10時31分訊問筆錄 28 辯證2 證人吳宛珍之證述: ⑴、113年3月11日11時25分調查筆錄 ⑵、113年3月11日21時49分訊問筆錄 ⑶、113年8月13日14時44分訊問筆錄 29 辯證(未編號) 證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30 辯證(未編號) 鑑定人張晏維於本院審理中之鑑定意見 31 辯證6 被告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編號7、8、9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卷二第172至173頁) 32 辯證7 被告手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編號1至18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卷二第463至467頁) 33 辯證10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5)桃監戒字第001號獎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