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佳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扶律師)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楊麗謹(住址詳卷)
陳裕宗(住址詳卷)陳志新(住址詳卷)代 理 人 蓋威宏律師(犯保律師)
王齡梓律師(犯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4號、第2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陳宜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2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確定。
二、陳宜佳於本院上開公共危險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至晚間11時許,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50mg/dL),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往民權路方向(由北向南)行駛,於凌晨1時6分許行至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與中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未能注意號誌狀況,直行而欲闖越紅燈後右轉至中豐路,適有陳思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陳宜佳所駕駛車輛即撞擊前方之陳思羽及其車輛,陳思羽人、車倒地,其身體並倒臥於陳宜佳車輛右前方。詎陳宜佳明知其已駕車肇事猛力撞擊陳思羽,陳思羽人車倒地,而預見陳思羽因此傷勢甚重或致死之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仍駕駛本案車輛前行,以致撞擊陳思羽之身體,並將陳思羽拖行約550公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陳思羽被拖行之路線為:從元化路2段右轉進入中豐路,中豐路右轉進永豐街,永豐街再左轉進興隆街,陳宜佳在興隆街129號前將車輛停下),因本案車輛無法動彈始停車,離開本案車輛而步行逃逸。嗣警方循線追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發現本案車輛及卡在本案車輛車底之陳思羽,並於桃園市中壢區興隆六街與興隆街117巷口查獲陳宜佳,因陳宜佳於同日凌晨2時13分拒絕酒測,經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陳宜佳帶往聯新醫院抽血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於同日凌晨3時34分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mg/dL(即百分之0.205)。而陳思羽雖經緊急送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因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致缺氧性腦病變及中樞神經衰竭,於113年4月28日下午5時20分死亡。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宜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係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係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二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自承碰撞當下停下來嗣仍右轉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國審交訴卷二第395頁),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撞擊被害人陳思羽後確有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有上開畫面及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國審交訴卷二第141至143頁),足認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未下車確認被害人傷勢,然已知悉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遭其駕駛本案車輛猛力撞擊後人車倒地,是其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嚴重傷勢或死亡之事實,自有所認識及預見,卻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堪認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以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固分屬法定本刑5年、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本案犯罪情狀(詳下述)客觀上尚未達到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綜上各情,認無科以最輕刑度(有期徒刑5年或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1、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⑴、犯情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僅因貪圖方便,而執意酒後自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而犯罪時亦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③、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明知其因到處飲酒且不知節制已酩酊大醉,仍執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因酒後操控能力大幅下降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猛力撞擊同向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案發後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5(僅係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手段飲用酒類醉態之程度、過失之情節、肇事方式等,至於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之行為及結果均屬於構成要件要素,因係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不得再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故於此均不重複評價),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屬嚴重。
④、被告所生損害:
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行為(「致人於死」《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本罪構成要件要素,於此不重複評價),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造成永難彌平之傷痛,亦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
⑵、一般情狀部分:
①、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家庭經濟程度小康,案發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
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大學畢業,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除因本院上開公共危險確定判決經論處罪刑(本院上開公共危險確定判決為本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於此不列入被告品行之考量,以避免重複評價)以外,並無因故意或過失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多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上路、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顯然長期無視交通法規,足認被告此部分素行不佳。
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至被害人靈堂下跪、至寺廟燒紙錢予被害人,惟均未經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告事後書寫懺悔信,表示後悔。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⑶、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當事人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⑴、犯情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肇事後僅為逃避責任,隨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其主觀上之惡性仍屬非輕,且犯罪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③、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等待救護車、警察到場處理,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擅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因本案車輛無法動彈始停車,復離開本案車輛而步行逃逸(僅係審酌此部分情節,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為本罪構成要件要素,於此不重複評價),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④、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肇事逃離現場使被害人無法即時獲得救護,以挽救被害人生命,亦妨礙肇事責任認定,危及現場交通安全,所生損害甚大(亦僅係審酌此部分情節,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肇事逃逸」為上開2罪構成要件要素,於此均不重複評價)。
⑵、一般情狀部分:
①、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家庭經濟程度小康,案發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
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大學畢業,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除因本院上開公共危險確定判決經論處罪刑(本院上開公共危險確定判決係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故亦不列入本罪即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關於被告品行之考量,以避免重複評價)以外,並無因故意或過失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多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上路、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顯然長期無視交通法規,足認被告此部分素行不佳。
③、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至被害人靈堂下跪、至寺廟燒紙錢予被害人,惟均未經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告事後書寫懺悔信,表示後悔。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⑶、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當事人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之人格與各罪間之關係、被告所犯2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以及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具不可回復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褫奪公權部分:被告所犯2罪雖均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依各該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均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表一:被告陳宜佳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編號 時間 地點 飲用種類、數量 1 113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至晚間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旁公園之酒吧(地址不詳) 啤酒2杯 2 113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陽明醫院附近熱炒店(地址不詳) 啤酒1支 3 113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晚間11時許 世紀帝國KTV(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啤酒、威士忌(數量不詳)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檢證)1 被告陳宜佳供述 ⑴、檢證1-1 113年4月26日7時10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1-2 113年4月26日16時55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1-3 113年4月26日21時20分(院)訊問筆錄 ⑷、檢證1-4 113年4月29日15時20分訊問筆錄 ⑸、檢證1-5 113年8月16日10時55分訊問筆錄 ⑹、檢證1-6 114年2月4日10時56分訊問筆錄 2 檢證2 證人雲宜暄之證述 ⑴、檢證2-1 113年4月26日2時38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2 113年4月29日15時20分訊問筆錄 3 檢證3 證人雲宜暄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照片編號47、48、49) 4 檢證4 監視器影像檔案 ⑴、檔案名稱:Camera7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4/26/2024 01:03:20至01:04:30,影片時間1分10秒 ⑵、檔案名稱:Camera12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4/26/2024 01:03:50至01:05:30,影片時間1分40秒 ⑶、檔案名稱:(租11201)中豐路與元化路二段路口-1.中豐路與元化路二段路口(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4/26/2024 01:06:20至01:06:46,影片時間26秒 ⑷、檔案名稱:(租10601)興隆五街與環北路208、194、168巷口-3.環北路168巷、興隆五街巷口(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04/26/2024 01:07:30至01:08:30,影片時間1分鐘 5 檢證5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6 檢證6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道路○○○○○○○○○○○○○○號6、7、19、27、28、32、36、43 ⑵、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24、26、27、28、29、30、40、41 7 檢證7 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8 檢證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9 檢證9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10 檢證10 中壢分局警員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及其繪製之被告逃逸路線圖 11 檢證11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3年度相字第733號卷第115頁、第180頁) ⑴、檢證11-1 適用當事人:陳思羽 ⑵、檢證11-2 適用當事人:陳宜佳 12 檢證12 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0陳宜佳涉A1肇事逃逸案(含附件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8、9、16、17、18、21、22、24、25、26、29、62、65、75) 13 檢證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75311號) 14 檢證14 桃園市警局DNA鑑定書(桃警鑑字第1130083421號) 15 檢證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6 檢證16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7 檢證17 桃園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18 檢證18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19 檢證19 桃園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20 檢證20 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21 檢證21 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22 檢證22 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8號函 23 檢證23 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24 檢證24 桃園地檢署法醫師就本案之補充說明及附件酒精濃度對人體的影響(113年度相字第733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25 檢證25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6 檢證26 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資料 ⑴、檢證26-1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檢證26-2 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簡易判決 ⑶、檢證26-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7 檢證27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53 28 檢證28 被告113年4月26日7時10分警詢錄影檔案名稱:嫌疑人警詢,影片時間00:05:07至00:07:47,影片時間2分40秒 29 檢證29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8839號卷第153頁) 30 檢證30 被告之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2404號卷第155頁至第168頁) 31 檢證31 被告前案相關資料 ⑴、檢證31-1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⑵、檢證31-2 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32 檢證3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陳裕宗、被害人之母楊麗謹、被害人之兄陳志新之指訴 ⑴、檢證32-1 陳裕宗113年4月29日0時59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32-2 陳裕宗、楊麗謹113年7月31日14時46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32-3 陳裕宗、楊麗謹、陳志新114年3月10日10時2分訊問筆錄 33 檢證33 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人楊麗謹、陳芳名之113年8月9日刑事陳報㈡狀(113年度偵字第28839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34 檢證34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16張 35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辯證)1 被告於聯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36 辯證2 被告於被害人出殯前在其靈位前下跪致意相片1張 37 辯證3 雷亞診所診斷證明書 38 辯證4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⑶、新竹地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⑷、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39 辯證6 證人林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40 辯證7 調解委員調解單 41 辯證8 證人陳玥曈陳述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